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本指引披露信息的对象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四条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遵循本指引的基础上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披露信息。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本指引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年度报告。
(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三)风险管理。
(四)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
(五)资本金构成和资金运用情况。
(六)财务会计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委托外部评级机构进行主体信用评级的,应当将公司信用评级报告内容概要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概况中披露下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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