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要求,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对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立合理的传闻证据规则,并规定适当的例外。
一、传闻证据的构成包括什么?
一般来说,传闻证据的形成过程涉及两个主体——原陈述人和证人,涉及两个环节——原陈述人在庭外对事实的感知和陈述,以及法庭上的证人对前者陈述的转述。从下面的例子中,或许可以更直观地看到传闻证据的形成过程。证人甲在法庭上说:“上个周末,邻居乙曾对我说,‘我昨天下午看见丙鬼鬼祟祟地从丁家院子里出来’。”邻居乙没有出庭。这就是一个典型的传闻证据。在这里,法庭上的证人是甲,原陈述人是乙,乙看到“丙鬼鬼祟祟地从丁家院子里出来”(简称事实X)并对甲陈述,这是第一个环节,甲再把从乙那里听到的事实X在法庭上陈述,这是第二个环节。在这个过程中,一共经历了三个阶段。
以传闻证据的口头形式为例。在阶段I,乙感知事实X,感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包括视觉、听觉、嗅觉、触觉等等,然后在乙的内心形成一个事实X的映像X’(必须承认任何人对事物的认识都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在阶段II中,乙向甲陈述了事实X’,于是甲对事实X有了间接的感知,这种感知只能是通过听觉(在乙的行为是带有意思表示的动作时,甲也依靠视觉),甲对事实X的感知管道远远没有乙丰富。而且,在甲感知的过程中,他会对事实X’所蕴涵的信息再次进行增删,又形成事实X’’。当甲在法庭上对法官或陪审团进行陈述的时候(阶段III),因为事实X已经不知不觉变成了X’’,证据所蕴涵的信息已经有了很大变化。甲对事物的感知能力和可靠性当然可以通过法庭上的交叉询问得到检验,但乙感知事物的能力和可靠性却得不到这样的检验。如果本案要证明的问题是事实X是否为真,那么,法官和陪审团必须判断原陈述人乙所述是否为真,甲的转述在这里并没有任何意义。从逻辑学上说,甲通过引用乙曾说过事实X,从而得出事实X是存在的——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推论。即使乙确实说过事实X,甲的转述对证明事实X确实存在来说,证据支持度也是为零。也就是说,甲的可靠性在证明事实X是否存在这个问题中并不重要,乙的可靠性才是最关键的问题。可见,乙不出庭作证,事实X是否存在就不能得到完全的验证。笔者在下文中将提到,这是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因之一。传闻证据可以分为第一手传闻(firsthandhearsay)和第二手传闻(secondhandhearsay)。
国内有学者认为,第一手传闻是指在审判程序中作证的人知道原陈述人所陈述的内容并就此提出的证言。在研究了英美证据法着作中的原意后认为,这里的“作出陈述的人”应理解为“庭外陈述人”(不一定是原陈述人),而不是“在审判程序中作证的人”。例如,甲在法庭上转述乙的陈述,乙虽然看到了事实X,但没有出庭,于是甲转述事实X就是第一手传闻,对事实X知情者为乙;如果乙并没有目睹事实X,而是由目睹事实X的另外一个人告诉乙的,乙又告诉了甲,那么甲在法庭上提出事实X的时候就构成第二手传闻。当然,如果目睹事实X的另外一个人告诉乙后,乙将之作成书面文书,也同样是第二手传闻。这两类传闻证据的区别主要在于,在证据的真实性方面,第二手传闻比第一手传闻的误传风险要大得多,对于第一手传闻,法庭应当审查原陈述人的诚实性和作出陈述的情境,在具备可信赖的条件下可以采纳第一手传闻,例如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就规定第一手传闻可采,《1988年刑事司法法》也承认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第一手文书传闻的可采性。第二手传闻一般来说是不可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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