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法修改中两个问题的探讨
新《保险法》的修改体现了从以事为本到以人为本,监管的目标要明确“为了谁”的问题。综合国内外的保险立法,在监管目标的问题上,无非是目标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或者是双重目标——维持市场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但重点都是保护消费者。本文就监管方面的几个问题提出个人的几个观点。
市场行为监管需借鉴国外经验。关于市场行为监管,国外一般有五大机制:法律的保障,除了《保险法》以外,还有相关的一些法律也有相关的;制定市场行为手册,要么由监管层制定,要么行业自律;消费者教育,许多国家将此作为一种公共政策,对消费者教育有利于消费者自我保护,也迫使公司提高效益;保险公司的信息充分披露,包括合同签订前增强信息披露;公司一些非合规行为的纠正机制,如国外的投诉处理机制、投诉指数分析、损害赔偿机制等;消费者的隐私保护机制。
严格实行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这次新法修订,增加了对公司股东资质的要求、任职资格的要求、实缴货币的要求,保监会还可以增设条件。这都是非常有意义的。自去年以来,保险经营主体爆发式增长,有人提出是不是太快了。这样导致人才跟不上、人才不正常的流动、高管的数量和质量不行,保险从业者的门槛比较低。我认为,重要的不是公司准入制度,而是行业退出机制,要使差的公司不能存活太久,要把差的公司淘汰出去。金融危机不能为了稳定,就不淘汰差的公司。
监管存在空白。现在对保险合作组织、互助保险公司还缺乏监管,现在只是对其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其他还未涉及。比如,渔业互保协会注册在民政部,由农业部主管,情况复杂,监管也存在空白,要考虑平等对待弱小的经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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