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流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提交相关资料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历史演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是指以被保险人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法定保险。建立科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构建系统完整的责任风险转移机制,增强肇事人的基本赔偿能力,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
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在1991年《道路交通处理办法》颁布后,我国部分地区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方式推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截至2004年,已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以地方性立法推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逐渐显示出其局限和不足:一是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趋严峻,交通事故进入多发期。据统计,2003年全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的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约为66万起,造成约10万人死亡、近50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3亿元。与1998年相比,5年时间道路交通事故数量增长92.8%、死亡人数增长33.7%、受伤人数增长121.9%、直接经济损失增长74.6%。二是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人们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量和金额大幅上升。原有的地方性强制保险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但由于其效力层次低、覆盖面有限、赔偿标准不一、保障的随意性较大,难以满足整个社会的需要。
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集中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保监会积极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起草工作,将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内容作出详尽的规定。然而,由于强制保险制度涉及到国家、社会公众、经营主体等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从条例起草开始,对于几个重大问题的争议一直比较激烈。例如:强制保险是由国家经营还是实行商业化经营;如果实行商业化经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从强制保险中获取一定的收益;是否应当确立道路交通事故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费用来源和管理问题等。目前,条例草案历经多次修改而未能在一系列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条例迟迟不能出台。
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从理论上探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制度体系,为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就非常有必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全文1.5千字,阅读预计需要6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