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等3人的工资拖欠一年半,遂将其所在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昌平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张某等三人支付劳务费15.1万余元。2005年4月20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工资声明:该公司拖欠张某等3人的工资共计15.1万余元,并加盖公章,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卞某签字。11月9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股东分别将股权转让给冯某、王某,并约定原股东对变更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2007年1月31日,原告向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3月7日,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通知,要求按照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处理原告的申诉,于是原告于2007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应当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是合理的,并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虽然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就债权债务达成协议,但不影响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单独处理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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