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是否应该为不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时间:2023-08-09 21:20:13 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金融机构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

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司法实践,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规则,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2、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

3、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的成员及其公司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财产混同;

4、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相关内容:什么是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财产与其股东和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通常情况下,财产混同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其股东的或其他公司的办公设施完全同一;公司没有独立的账簿及盈亏状况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股东的债务等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

(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

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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