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家中介公司看房后,转由另一家中介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前面一家中介公司得知后不依,要求林先生赔偿经济损失。嘉定区法院对这起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林先生应当向前中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中介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2日,经林先生委托,公司员工带领林先生看了位于嘉定区胜竹路的一套房子。看房当日,双方签订了了一份看房委托书,双方约定房屋价格双方面议,佣金为成交价的1%,明确委托方不再与其他中介公司签订合同;如果一方违约,应赔偿佣金并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当日看房后,林先生并没有表示购房意向。中介公司便也只能作罢。没想到一段时间后,中介公司发现林先生已经摇身成为了这套房屋的产权人。中介公司不依,便告上法院,要求林先生按实际成交价支付中介费5980元并赔偿损失5980元。
而林先生说,事情并不是这么一回事。2006年12月22日,确实在原告中介公司的第一分公司的安排下看过这套胜竹路的房子,当时并没有决定要购买。但在之前,自己就在网上看到过这套房屋的房主的挂牌信息。12月22日看房后,和家人商量后觉得这个地段的房子还可以,于是按照网上的电话与房主取得了联系。房主说,他并没有在原告中介公司挂牌出售。于是,2007年1月,自己和房主在另一家中介公司的安排下完成了房屋交易,成交价为598000元,林先生支付中介费1600元。林先生也承认看房委托书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自己签名时,看房委托书是空白的,双方也没有就中介费的收取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林先生认为,自己的购房交易与原告中介公司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林先生看房前在看房委托书上签名,当时委托书上关于房屋坐落及佣金等部分条款并不存在,系事后手写添加。但林先生抗辩签订看房委托书是为了看另外一套房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被告林先生是为了看胜竹路这套房屋而在看房委托书上签名,由此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在看房后,自行与案外人协商该房屋的买卖事宜,并在其他中介公司的协助下完成交易,属违约行为。因被告的违约,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中介公司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被告林先生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对报酬事项事先双方并没有约定,法院酌情判决林先生赔偿中介公司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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