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依股东性质区分有两种情况,一是投资股东为单位,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直接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若投资者为自然人的股东抽逃出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暂无相关法律依据,但此类情形案件存在较多。笔者认为,对该法条应从立法本义做扩大解释,自然人作为股东,其出资后抽逃资金,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权实质上的侵犯和占有,作为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侵犯的是公司的财产权和利用该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开办单位抽逃出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自然人股东同样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开办企业的投资者,而不应把“单位”只理解为“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执行实践中多数法院都将该法条作扩大化解释,以便更好的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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