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北京路凯石化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金岛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成品油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邹天龙于2002年6月13日至24日用四张延期支票从天津市金岛润滑油有限公司拉走cc40润滑油153.27吨,总价值513454.50元。后因四张延期支票未能兑付,申请人天津市金岛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路凯石化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13454.50元。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北京路凯石化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金岛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513454元。一审判决后,北京市路凯石化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因北京市路凯石化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1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天津市金岛润滑油有限公司向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公安机关证实,北京路凯石化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邹天龙因以虚假的身份证取得注册登记,并以签订虚假合同、签发空头转帐支票等手段,骗取20多家企业的财物价值300余万元,目前正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发出了通缉令上网通缉。
二、意见
对执行阶段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程序上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执行,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理由是,北京路凯石化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天龙以虚假的身份证进行注册登记,在骗取营业执照后,采用虚假签订合同,支付延期支票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后潜逃,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已对邹天龙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对本案终结执行,并将上述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执行。理由:一是终结执行的前提是撤销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判决,本案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理由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规定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的处理办法,所以,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综上所述,应当先中止执行,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再视具体情况决定是恢复执行还是终结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理由如下:
一、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的区别。执行中止,指在执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发生,致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些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执行终结,指在执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出现,使执行程序无法或者无需继续进行,因而停止执行,以后也不再恢复。由此可见,两者有严格的区别,执行中止事由只是暂时的对执行产生障碍,这些事由经过一段时间有可能消失,因此执行中止只是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以后还有恢复的可能;而执行终结事由则是永久性的,导致执行程序绝对不可能或者无需继续下去,因此永远不再恢复执行。可见,相对于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直接关涉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一旦终结,当事人的权益将永远不可能再得到法律的维护。所以执行终结必须极其慎重。
二、本案不具有执行终结的情形。结合本案,如果裁定终结诉讼,将会面临以下难题:一是终结执行会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终结执行意味着案件的终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如果本案犯罪嫌疑人经过刑事审判,最终被认定无罪,或者被认定为有罪、责令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终结执行之后永远不能再恢复执行,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旦终结诉讼,又不能再次起诉,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二是本案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终结执行的情形,也不能被终结执行的兜底条款所涵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执行终结: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种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能继续执行,指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产生执行的根本性障碍,无法继续执行,如第3项、5项规定的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两类情形;一类是无需继续执行,如第1项、2项、4项的规定,包括法院生效判决被撤销,失去了执行根据;当事人撤回申请,没有执行的必要以及几类专属性的人身权利权利人死亡而无需继续执行。该条第6项是终结执行的兜底条款,但人民法院并非可以随意决定终结执行,而是应当严格根据上述两类情形的立法精神行使裁量权。本案与上述两类情形的立法精神不符,既不属于无需执行的情形,也不属于不能执行的情形:
(1)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护,需要继续执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是在执行阶段才发现的,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判决合法有效,不具备撤销原判的条件;而且当事人没有撤销申请的意思表示,意味着当事人希望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应当继续执行。
(2)本案有继续执行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虽对经济纠纷审理阶段涉嫌经济犯罪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未规定执行阶段发现涉嫌经济犯罪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下,只能根据立法精神来处理。该规定以裁定驳回起诉的形式结束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为以后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留下了余地,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即使是因为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也不排除将来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可能。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还就"刑事诉讼中被告未能返还财物而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原告还可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也为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留下了余地。可见,即使是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但本案判决已经作出,再驳回起诉显然不妥;而简单地终结诉讼又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损失的权利,与立法精神不符,所以慎重的做法是裁定中止执行。
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系中止执行的特殊情形。中止执行适用于因特殊情形,致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的情形。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即属于导致执行程序暂时停止的特殊情形。根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对涉嫌经济犯罪中止执行的特殊情形,应当先审理刑事案件,然后审理民事纠纷。所以,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之前,民事案件须暂时停止,等刑事案件审理终结之后再视情况继续进行。本案是否继续执行,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果构成犯罪,返还财物是否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只有刑事案件审理完毕,才能决定民事案件是继续还是终结。就本案而言,出现以下情况时可以恢复执行:一是诈骗嫌疑人经刑事审判被确定无罪的,原民事判决恢复执行;二是诈骗嫌疑人经审判构成犯罪的,返还财产又不足以弥补当事人损失,而公司仍有剩余财产的,应当就未得到补偿的部分继续执行。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本案在执行阶段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特殊情况,应当中止执行。
(作者单位: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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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投资有没有法律规定?
股权投资是有法律规定的,主要包括下述内容:
1.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法》是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建立和运营的主要法律依据,《证券法》则规范着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渠道。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同步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并大幅度降低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准;减低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比例要求;对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做出新的规定、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一般性限制。而修订后的《证券法》降低了上市公司资本规模要求,对盈利性不作硬性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7年6月生效,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框架。与私募股权基金有关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了有限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得超过50人;二是允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三是明确了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原则,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5年年底,凯雷提出收购徐工机械85%股权,而徐工机械一直被认为是国内机械装备企业的龙头企业。2006年8月8日,商务部联合六部委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强了对涉及外资并购行业龙头企业或重点行业的监管和审查力度,并严格限制境内企业以红筹方式赴海外上市。境外上市企业必须在设立SPV(SpecialPrposeVehicle,特殊目的公司)审核批准后一年之内完成资金接收和回流的全过程。红筹上市的审批权限由先前的市区级政府集中到了当前的商务部。
4.《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1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科技部等十部委联合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旨在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5.《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概念、发起与设立、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终止与结算、罚则等做出了陈述和规定。《办法》规定:设立产业基金必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产业基金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拟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存续期限不得短于10年,不得长于15年。
除以上法律、法规外,《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同程度的对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运营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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