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有什么特点
诱惑侦查学术界又称其为警察圈套、侦查陷阱,其本身具有两大特点:
一是使用诈术;
二是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因此有学者称其为“肮脏手段”,认为其有损害国家威信,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诱惑侦查的手段在实践中较常用于在犯罪人之间进行的且无特定被害人的案件中。因该类案件侦破困难,证据收集不易,所以使用该种侦查手段实非无奈之举。
而且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国家在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以欺骗手段侦查两者之间进行权衡比较,从而得出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价值和政策选择。因此可以说它是在特定情况下,针对特定的犯罪行为采取的不得已的方法。
必须具备的特定条件是什么
但这种“不得已”并不是说其具有必然的合法性,它的实施还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
首先,这种侦查手段应该尽量避免,除非其有实施的合理证据和理由。可以采用诱惑侦查手段并不意味着说侦查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假扮犯罪分子去诱惑他人犯罪。其前提是在其已掌握一定的证据基础上,或基于某种特定的理由而相信特定的人有犯罪的可能,只是由于种种限制而无法取得案件侦查上的实质进展时,才无奈选择此种侦查手段。
其次,犯罪行为人其主观上具有犯罪倾向,并明知其实施行为的违法性。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和抑制犯罪,而非制造犯罪,因此任何诱导他人犯罪的行为都应排除在诱惑侦查的合理限度内。只有当犯罪行为人有明确的犯罪意向且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时,诱惑侦查才有其有效性。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犯罪行为人在同一种情形下仍会实施该犯罪行为,而且这种犯罪意向来源于犯罪行为人本身,而非侦查机关的“诱导”。
诱惑侦查法律根据
对诱惑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15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依法定主义看,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的原则行使职权,法律上没有肯定的不得行使,否则就是违法(至少在公法层面上如此)。我国学者认为:未超过合理限度,且为侦查所需要并作为侦查策略使用的具有欺骗因素的侦查和预审,其合法性是被司法实践和法理所认可的。但从法理和实践分析,在特定限度内实施这种侦查手段应当被允许,这是由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与使用欺骗性侦查手段的负面影响两者之间相权衡而作出的价值和政策选择。
1、合法性
犯意诱发型之诱惑侦查,不但从实体法上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而且从程序法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和步骤。从法律价值层面分析,其亦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侵犯了公民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基本权利,利用人性弱点陷人入罪背离了政府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职,侦查机关权力滥用、易滋生腐败等。总之,其背离了现代诉讼(包括侦查活动)的公正价值,有损于国家机关的威信,背离了法律精神,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造成极坏的消极影响,我国亦当禁止之。
2、合理性
从合理性问题上分析,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确具有其存在的现实性基础。自20世纪初,随着各种新型犯罪特别是所谓无被害人犯罪的猛增,加之犯罪手段日益先进,涉案人员基于自身利益极力庇护犯罪行为,此类犯罪具有天然的隐蔽性,使犯罪行为的发现及证据的收集变得十分困难,靠被告人和其他人控告、举报后进行现场勘验、搜查等传统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罪犯的目的。为维护社会利益,法律应在一定限度内允许侦查机关为侦破此类犯罪采用诱惑侦查方式,况且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具有一定欺骗性的侦查手段尚未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界限,故而具有一定的法律许容性。此类诱惑侦查作为侦破特殊案件的必要性手段已被世界各国频频使用,亦为大多数国家、地区和组织(包括欧洲人权法院)所肯定,我国现实的做法更是如此。我们需要做的是尽快以立法的形式来规制此类侦查方式,避免因法律漏洞而造成的司法混乱。
3、理性选择
就我国的立案后再侦查之被动型刑事侦查立法而言,其缺陷也日益突显,确是不能满足有效打击一些犯罪的需要。为了更及时地保护公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即时进行侦查的迫切性明显地摆在我们面前,采取世界各国普遍做法即初步侦查与正式侦查相结合当系我们理性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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