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
时间:2023-06-11 16:20:10 40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破获的贩毒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公安机关安排内线、侦查人员以及被查获的吸毒者向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约购毒品,从而在交易过程中将贩毒分子人赃俱获。对于这样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定性。

1.如果公安机关发现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在此次被查获之前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已经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行为人手中还有毒品,并正在寻找买主,公安机关安排侦查人员、内线或者秘密力量进行购买,在交易时当场抓获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嫌疑人的这次贩毒行为应作为其整个贩毒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此次查获的毒品数量计人总的贩毒数量之内。因为,这种情况下侦查措施的意义在于,查明嫌疑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拥有一定数量的毒品,亦即有将查获的这部分毒品卖出的犯罪故意,这种贩毒故意是在侦查行为开始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不是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引诱才产生的。因此,对其行为应定为贩卖毒品罪。

2.如果行为人在侦查人员或者缉毒秘密力量采取诱惑侦查措施以前就已经持有毒品,在侦查人员、内线或者秘密力量的引诱下而出卖,但行为人否认自己有贩卖的意思,认为其只是出于侦查人员、内线或者秘密力量的引诱才进行贩卖的,则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来予以认定:

(1)如果有证据证实,在被抓获之前,嫌疑人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劣迹,此次被抓获后,嫌疑人说不清楚毒品来源或者拒不说明毒品来源的,对查获的嫌疑人拥有的这一部分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如果有证据证实,在被抓获之前,嫌疑人有过多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劣迹,此次被抓获后,嫌疑人说不清楚毒品来源或者拒不说明毒品来源的,若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且该毒品并非系行为人自己吸食等情况,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3.嫌疑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是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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