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的时效和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修订后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修订后的《刑法》处刑较轻的,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二、时效的适用
1、目前规定
不管《解释》明确规定是适用修正前《刑法》,还是规定适用修正后《刑法》,其实都从处理结果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进行考量。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同时生效。由于此次《刑法》修改的幅度比较大,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后,必然有许多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会涉及一个新旧《刑法》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及时公布《解释》,旨在解决修正前后《刑法》的协调适用问题。
对于新旧《刑法》的时间效力,或者说修正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无疑应严格遵循《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也即通常所称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刑法》修正案(九)也不例外,除《解释》就有关问题作出规定的以外,其时间效力应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对修正后《刑法》施行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如果修正前《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修正前《刑法》;如果修正前《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并且依照修正前《刑法》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修正前《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修正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在修正后的《刑法》施行以前,依照修正前的《刑法》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2、解释说明
显然,《解释》不过是对《刑法》修正案(九)中一些容易引起歧义条文的时间效力的明确。但无论是第一条规定对从业禁止这一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第二条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把握,第三条规定数罪并罚的决定刑及执行,还是第六条和第七条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规定,《解释》在明确《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时,都体现了以现行《刑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为基本遵循。也就是说,不管《解释》明确规定是适用修正前《刑法》,还是规定适用修正后《刑法》,其实都从处理结果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进行考量。
3、例外
不过,在规定《刑法》修正案(九)的时间效力问题时,《解释》除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外,还贯彻了一些相关的刑事法律原则。其中,鉴于《刑法》修正案(九)对侮辱、诽谤、虐待犯罪告诉程序所作的修改,实际上只是刑事诉讼程序而非《刑法》实体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并不存在能否享受“从旧兼从轻”的“优待”问题。
而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显然更有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而,《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在对侮辱、诽谤、虐待修正条款的时间效力作出规定时,特别强调了诉权保障原则,即对侮辱、诽谤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或者虐待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规定适用修正后《刑法》,更有利于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启动和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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