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是否包括法人及单位(以下统家称单位),刑诉法未作明文规定,理论界有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则仅让被害单位享有有限的诉讼权利,实际将其排斥于被害人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被害单位应当成为被害人。
从社会现实看,单位的正当利益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是一种客观事实。指向单位的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极大:合同诈骗、票据诈骗往往使企业遭受重创;贪污、挪用公款犯罪往往使企业成为穷庙;侵犯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的犯罪则往往使受害单位蒙受重大损失。企事业单位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就必须维护单位的各项合法权益,包括维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利,这就需要赋予被害单位以被害人的地位。
从当前的执法情况看,由于受执法队伍素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影响,司法部门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罚以及办案人员徇私枉法、被害人告状无门等现象还时有发生。让被害单位充分享受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包括自诉权、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权、申请抗诉权等),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
从法学理论看,刑诉法并未明文规定单位不能成为被害人。因此,只要单位的正当利益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就应当确认其被害人的地位。单位作为社会组织在法律上已人格化,法人的决策机关或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单位运用诉讼权利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如不确认被害单位为被害人,则很难作出令人信服的其他确认。
从其他法律规定看,民法和经济法都承认单位可以作为民事、经济案件的当事人。从刑事法律看,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已经解决了单位可以作为某些犯罪的当事人(被告人)问题。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将单位列为当事人(被害人)是顺理成章的。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看,单位实际上已经享有被害人的某些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单位享有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权,该项权利依刑诉法规定只能赋予被害人。
从司法公正和司法公开的要求看,将被害单位排除于被害人范围之外,对司法机关而言有损于司法公开原则的贯彻;对被害单位而言则实际上丧失了案件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将被害单位排除于被害人范围之外,也造成了诉讼结构失衡,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控诉犯罪、证实犯罪的作用,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兼听各方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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