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征得被告人杨**的同意,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
经过详细查阅本案卷宗以及根据参加本案法庭审理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人杨**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也与被告人陈**、刘**没有形成伤害被害人身体的共同故意
被告人杨**在案发之前给被告人陈**打电话中未提到要与他人打架之事。被告人陈**在法庭上多次强调,被告人杨**在案发前给他打电话时只是让他去陪喝洒,只字未提打架之事;此点与被告人刘**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人刘**供述,其在案发前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时,被告人杨**明确提出不让其前往案发现场。
因被被害人一方无端辱骂,被告人杨**在与对方理论时发生争执,将啤酒泼撒至被害人一方某人的腿上,随即被被害人一方打倒在地群殴,后一直躺在地上,直到被告人陈**、刘**将被害人一方打散后,将其扶上汽车送至医院救治。被害人一方辱骂被告人杨**在先,被告人杨**后与对方理论并泼撒啤酒的行为符合常理。据此很难说明其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被告人杨**在向对方泼撒啤酒后即被对方打倒群殴,没有也不可能与被告人陈**、刘**联络、指使或者授意被告人陈**、刘**伤害被害人。
被告人陈**、刘**多次在法庭上强调其并不知道被告人杨**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一事,而是被告人陈**、刘**在赶到现场时,看到被告人杨**被人持械群殴,事发突然,因而上前解救被告人杨**,随即被被害人一方持械追打,情急之下跑回车取刀将被害人砍伤。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杨**并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没有与被告人陈**、刘**共谋、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
第二、被告人杨**客观上未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被告人在其泼撒啤酒的瞬间,即被被害人围攻群殴。由于对方当时有五个人殴打被告人杨**,且被告人杨**因喝酒过多,在无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情况即被对方打倒,后对方使用桌椅等器具对被告人包括头部的身体各部位进行击打,将被告人打晕。根据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告人杨**在对方群殴后一直躺在地上,直到被他扶上汽车送至医院救治,头部伤口缝合20多针。
根据以上所述,被告人杨**在受到被害人围攻群殴后,没有也不可能再参与打斗行为。被告人杨**并未实施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被害人身体伤害是由于被害人在与被告人陈**、刘**的互殴中造成的,非被告人杨**所为。
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袁**陈述其头部受啤酒杯击打并在被害人等人群殴被告人杨**之前被刀砍晕与事实不符。被害人袁**的伤情鉴定结论显示,袁**头部并未见被钝器所伤;同时证人韩**、于**的证词亦记载了被害人袁**参与群殴被告人杨**的事实。以上足以说明被害人袁**在说谎。
第三、被告人杨**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身体伤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不应对被告人陈**、刘**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议,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杨**绝非无理挑衅、滋事。被害人等人因对面的一名货车司机看了其一眼,便到货车司机跟前挑衅,扬言要打货车司机。只因被告人杨**从座位上站起身来观看他们与货车司机的争执,随即遭到对方的辱骂。被告人杨**事后找被害人理论以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向对方腿上泼撒啤酒亦符合常理。
本案的发生与被告人杨**向对方泼撒啤酒的行为有一定关系,但该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被害人身体伤害结果的产生,其泼撒啤酒的行为与被害人人身伤害的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个角度讲,被告人杨**完全是个受害者,只是由于其法律意识不强,在案发后未及时报案,而是选择了逃离。
本案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群殴被告人杨**被刚好赶到的被告人陈**、刘**看到,出于解救被告人杨**的目的,陈**、刘**上前劝架,后被对方持械追打,情急之下被告人陈**、刘**回车取刀将被害人李*、袁**、焦**伤。正是由于被害人一方群殴被告人杨**的行为,造成本案的发生,对此被害人一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同时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案件发生时,被告人杨**并不知道刘**携带砍刀到现场,被害人群殴被告人杨**、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陈**、刘**互殴以及被告人陈**、刘**持刀砍伤对方的行为明显超出了被告人杨**的意料范围,非其所能预见及控制。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告人杨**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对于被害人一方人数较多,如仅凭徒手互殴,除非行为人受过长期、专业训练,一般在徒手互殴中不会占到便宜,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可能性非常小;但由于被告人陈**、刘**突然持刀伤人,明显加强了打击力度,行为强度明显超出了杨**的故意范围,造成被害人李*重伤、袁**和焦**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刘**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对此,应由陈**、刘**单独承担故意伤害结果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形成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杨**与对方争执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本案被害人身体伤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不应对被告人陈**、刘**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杨**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杨**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牛增科
二OO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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