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间,周某与吴某、林某等四人合伙办厂,周某出资6万元。在筹办过程中,周某提出退伙,并要求收回投资款6万元,其余合伙人表示同意。由于该款已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吴某、林某遂与周某协商,将该款转借于他俩,周某表示同意。即于当年10月25日,由吴某、林某出据一借条给周某,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由吴某、林某各承担3万元,年息按20%计算,期限一年。而后,周某退伙。借款期满后,吴某、林某未按约定履行,周某于是向吴某催讨,吴某分别于1997年2月2日、1998年11月19日、2000年3月1日三次与周某订立6万元延期还款计划,吴某也未予履行。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林某连带偿还该笔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三种意思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林某在同意周某退伙后继续合伙经营工艺厂,期间吴某、林某向周某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协议虽约定各承担3万元,但该6万元系合伙债务,其约定仅能对合伙人内部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某三次分别与周某订立还款计划,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应责令吴某、林某连带偿还欠款。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了林某、吴某各承担3万元债务的义务,属于按份之债,不属于合伙债务,吴某、林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三次与周某订立延期还款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周某未向林某主张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只能责成吴某承担偿还3万元的责任。驳回周某对林某要求偿还的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与吴某、林某之间的行为系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吴某、林某未按协议履行,吴某又以林某名义三次与周某订立延期还款协议,造成了周某足以相信吴某是在行使代理行为,周某主观上又没有存在过错。因此,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代理行为有效,对于林某仍应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基于此,应当责令吴某、林某各偿还借款3万元。同时,吴某应对林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其理由是:
1、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性质纠纷,并非合伙纠纷。当事人通过借款形式,把周某退伙后形成的合伙债务转化成民间借贷性质法律关系,使案件性质发生了变化,而并非发生了合伙债务连带清偿纠纷这一问题。从借条形式上看,系按份之债,从借条内容上看,双方没有约定连带责任,不属于连带之债。因此,本案认定借贷性质较妥。
2、本案两被有合伙事实存在,是表见代理前提条件。本案是否追加蒋某为共同被告问题。笔者认为不宜追加,因为本案是民间借贷性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周某、吴某、林某三人,与蒋某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
3、本案吴某三次续订延期还款计划,使人足以相信该行为有效。关于林某应承的债务份额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吴某以林某名义三次与周某订立延期还款协议,足以使周某相信吴某具有代理权限,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其代理行为有效,对林某仍应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林某债务份额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责成吴某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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