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作为盈利性法人团体的投资主体,不行使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及其投资者所享有的有限责任制权利,以侵犯法人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假如他们过度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投资者有限责任制来规避债务负担,导致法人债权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那么这些擅自决策者就应该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起共同责任。
其次,倘若代理方与交易对象之间有通谋之举,进而伤害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代理方和交易对象要共同承担起法律责任。
再说第三点,如果两人或多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结果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最终给他人带来了实质性的损害,此时若能明确地找出具体的侵权人,便应由该当事人负起相关责任;
但若无法确切找到具体的侵权责任人,则动手的所有人都应该承担起连带责任。
最后,倘若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并最终导致相同的损害结果发生,而每个个体的行为均足以引发所有的损害,那么这些实施行为的当事人都需要承担起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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