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包含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属于物权,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属于债权。
《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一、什么是担保追偿权
担保追偿权是保证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所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不应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协议管辖的约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其仅指担保合同纠纷之诉,如债务人与保证人,或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追究保证人担保责任之案件。担保追偿权并非来源于双方约定,而是保证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法律授予之权利。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而且,借款合同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人就债务人贷款事情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主合同当事人,所以主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能约定从合同中的当事人。在实践中,保证人在主合同中属于从属地位,对主合同管辖的约定不具有平等的协商权,有的保证人甚至并不知晓主合同管辖之约定。所以要求保证人行使担保追偿权受主合同关于管辖之约定并不符合民事公平原则。所以,行使担保追偿权不应受主合同管辖约定之限制为妥。
二、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什么
追偿并不是无限制的,存在特定范围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而担保追偿的范围受到担保范围的限制,在担保范围内,担保人实际承担了多少清偿责任,就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相应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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