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辩护词】邵和滨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时间:2023-06-11 16:21:20 30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被告人亲属委托,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邵和滨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已经对本案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原审判决的情况发表如下三点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邵和滨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两宗。首先是邵和滨贩卖毒品给王勇的行为在法律上能否成立的问题。其次是邵和滨与王鸿宇从青岛携带毒品回阜新怎么定性的问题。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邵和滨贩卖毒品给王勇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因为支持这一指控的只有两份言辞证据,一份是邵和滨的供述,另一份就是王勇的证言,而抛开王勇是否具有证人主体资格不谈,单就其证言的内容,就不能认定被告人邵和滨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在这两份笔录里,关于邵和滨贩卖毒品给王勇的时间、地点、金额都是不一致的,不能相互印证,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现在虽然有王勇的证言陪衬,但两者并不能相互印证,形成不了证据锁链。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邵和滨三次卖给王勇冰毒1.6克,得赃款1600.00元。但在王勇的证言中称,其三次一共花了1800元购买冰毒,而在邵和滨第5次讯问笔录中称,其一共卖了四次冰毒给王勇,金额与地点也与王勇所说的相矛盾,贩卖毒品的地点既有灯泡厂,又有花园市场,四次金额分别是800,800,500,300,总计是2400元,而公诉机关指控的1600元,既不是王勇所说的1800元,也不是邵和滨所说的2400元,所以公诉机关也对犯罪事实不是很清楚,指控的1600元贩毒金额也不知从何而来?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邵和滨贩卖毒品给王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二审法院之所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我想一审判决认定邵和滨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是第一个原因。

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即邵和滨与另一位被告人王鸿宇从青岛携带毒品回阜新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辩护人认为,这种携带行为,只是吸毒人员购买毒品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携带行为是为了贩卖毒品或进行其他毒品犯罪,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是不能成立的,运输毒品罪要求运输,携带毒品行为是为了进行其他毒品犯罪,而且运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行为是相生相伴的,这也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的原因之一,任何吸毒人员在购买毒品后,都会有携带,运输毒品的行为,很少有人会选择在交易地点当场把毒品吸食完毕,只不过是携带,运输的距离不同罢了,而刑法并不对单纯的吸毒行为进行处罚,购买毒品也不构成犯罪,所以出于自吸的目的而购买毒品,并单纯携带回家的行为,刑法也是不予处罚的,否则,难免打击面过宽。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经明确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我们不能忽略邵和滨长期吸毒的事实,其因吸毒于2006年也曾经受过行政处罚。而且,在其从青岛携带毒品回阜新后,第一时间内,也是叫的朋友到家里吸食毒品,而不是去贩卖,所以,被告人邵和滨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而仅是为了自己“玩”,所以,不能对其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进行处罚。

二、邵和滨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从分工上来说属于帮助犯,从犯意产生的角度来说又是被教唆犯,从地位上来说属于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邵和滨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属于从犯,大量的证据都证明,其之所以去青岛,是受另一被告人的唆使,而不是出于自己的本意,无论是从其去青岛的时间,还是从其身上携带的现金数量来看,都不能证明其有主动去青岛购买毒品的意思,2007年5月21日是其妻子的生日,如果是其主动要求去青岛购买毒品,绝不会选择这一天,也不会走得这么仓促,错过以往一贯乘坐的阜新至上海的火车,而且2000元除去路费和其他花销,到青岛之后也剩不了多少,更别提买毒品了,而且公诉机关的大量证据也表明,是王鸿宇主动打电话让邵和滨去青岛的,真正的第一被告应该是王鸿宇,而不应该是邵和滨,公诉机关在排列被告人顺序的时候,也许仅仅根据邵和滨供述了犯罪事实而王鸿宇没有承认犯罪事实,并且毒品是在邵和滨家发现的,所以才把邵和滨列为第一被告,辩护人认为这种做法是不恰当的,而且也与卷宗中的证据相矛盾。同时,在原审判决中也没有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认定主从犯,对邵和滨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虽然并不是任何共同犯罪都能划分出主犯与从犯,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划分主犯从犯是必要的,无论从犯意的产生,还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邵和滨所起的都是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与另一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搞一刀切,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毒品犯罪的共犯问题,也规定: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所以,将邵和滨认定为从犯,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人邵和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同时持有毒品的时间比较短,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和滨归案后,在10次讯问笔录中,前后供述是一致的,认罪态度也非常好,应当在量刑的时候,对此点予以考虑。同时,被告人邵和滨持有毒品的时间很短,从5月23号刚到青岛接触毒品,24号回到家就被警方抓获,前后仅仅不过24小时。虽然持有时间不影响定罪,但却影响量刑,把枪支私藏在家里一年和一天,对社会的危害性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同时,有必要简单提一下原审判决的几点疏漏之处,一是没有对共同犯罪做出主从犯的认定,二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邵和滨做了贩卖毒品的有罪认定,我想这也是中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两点理由。同时,在原审量刑时,主犯从犯一个样,认罪态度好与不好一个样,没有体现出罪责自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也是原审判决存在的问题之一。

其次,认定毒品数量的关键证据,物证检验报告没有对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重量做出明确界定,而是混在一起计算了,虽然毒品犯罪不以纯度折算,但并不是说低毒性的毒品和高度性的毒品可以混在一起,以高毒性的毒品作为量刑依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样对两位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

最后,希望合议庭能在认定被告人邵和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这

一事实的基础上,综观全案事实和证据,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对邵和滨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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