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与过失作为反映犯罪行为人犯罪时的两种主观心态,体现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各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主观因素方面的重要研究内容。
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刑法秉承大陆法系既德日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而有责性又包括责任能力(如年龄、精神状态等)与责任条件,其中责任条件就主要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故意与过失。香港刑法受英美刑法影响,认为构成犯罪需要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两个因素,犯罪意图作为犯罪人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放任、轻率和疏忽。而大陆刑法虽受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影响颇深,但又接受了前苏联刑法学中大量研究观点。因此,台、港、澳及大陆四地关于犯罪故意与过失的理论大体上一致,而又各具特色。
一、故意
(一)故意的概念
台湾《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故意的概念:“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澳门1996《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结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三、明知行为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该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大陆《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是故意犯罪。”可见,大陆刑法典也通过故意犯罪的定义来揭示了故意这一主观心态的法律内涵。
香港刑法对故意虽无成文法规定,但从其判例与有关法律中,可以推论出香港刑法中的故意包括故意与放任两种心态。其中的“故意”相当于大陆刑法中的希望,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自觉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其中的“放任”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态。
(二)故意的内容
一般来说,故意包括认知因素与意志因素两项内容。在这一点上,台、港、澳及大陆刑法界的认识比较一致。
(1)认知因素
台湾、澳门刑法理论将认知因素概括为“知”的要件,强调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明确的认识,即行为人必须对全部构成犯罪的事实都有认识才具备故意。其认知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行为、行为之时期、行为之情节、行为之客体、行为之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络关系及其他法定事实。台湾刑法界多数学者强调对犯罪事实的认知,认为只有在结果犯中行为结果才属于故意的认知内容。
大陆刑法认为对自己行为结果的明知是认知因素的核心内容。《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大陆学者一般认为犯罪故意应当认识的因素包括:行为性质、行为客体(行为对象)、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如禁猎区、禁猎期等)。此外在一些特殊的犯罪中还必须要求犯罪人对某些情况的明知,如窝赃罪中对赃物的认知等。总的来说,大陆刑法对认识因素强调对“危害社会结果”的认知,并且,不象台湾刑法那样将行为主体也作为认知因素内容之一。
香港刑法对认知因素虽不象台湾、澳门及大陆刑法那样研究深入,但香港刑法学者认为认知因素内容包括行为、行为结果及行为伴随状况。其中,“对结果的预见问题一直是判例法中故意争论的中心,焦点是对结果的预见应达到何种程度。”可见,香港刑法也强调对行为结果的认知。
(2)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主要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它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决定因素。
台湾及澳门刑法理论将意志因素概括为“意”的要件,其含义是行为人对已经认识的犯罪事实有使其发生的“决意”。进一步说,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明知或预见,有使其发生或任其发生的意思。如台湾《刑法》第十三条中,“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发生者”规定了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规定了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
大陆刑法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基础上,决定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态,即希望与放任。希望是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积极追求的态度,即犯罪人积极实施一系列的犯罪活动来实现其犯罪目的。放任是行为人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明确表现出确实不希望甚至阻止其发生,而是有意纵容其发生。希望与放任这两种意志因素体现了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之间主观恶性的差别。
香港刑法中故意的意志因素在判例中也基本体现为希望与放任。在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其危害结果是希望发生的态度;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的放任心态可表现为两种:第一种是虽然特定结果不是行为人的目的,但他预见其必然发生;第二种是尽管行为人的目的不是要造成某种特定结果,但他预见这种结果必然从他的行为中产生。
二、过失
台湾《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过失的概念。“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澳门《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属下列情况,且按情节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未注意的,为过失:a、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且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的发生;b、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
大陆《刑法》第十五条也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从上述内容看,台、澳、大陆三地刑法关于过失的法律规定大同小异。台澳地区刑法强调的“注意义务”与大陆强调的“预见义务”其本质含义是相同的。并且三地都将过失区分为有认知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与无认识的过失(疏忽大意过失)。
香港刑法中的过失仅仅指疏忽过失,它来源于英美刑法。英美刑法有轻率与疏忽两种心态。轻率是指行为人轻率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动时他有意漠视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对该危险的漠视明显偏离了正常人在此种情况下所应有的行为标准。轻率这一犯罪心理模式在有些犯罪中大体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有认识过失,不过在更多的案件中轻率这一心理更多接近于“故意”心态。疏忽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在性质与程度上明显偏离正常人在这种情形下所应有的谨慎标准。未尽注意义务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点基本与台澳及大陆刑法中的疏忽过失相同。此外,香港刑法中关于过失的规定还有绝对罪行与严格责任的规定,即一些犯罪并不一定要求有犯意,不须证明行为人有犯罪心意即可认定其犯罪的罪行,这是香港刑法不同与大陆国家刑法的重要特点。
参考书目:①《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谢望原主编②《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赵秉志主编③《香港刑法与罪案》杨春洗编著④《澳门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赵秉志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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