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福海,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曹村1-5号。1994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羁押,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0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福海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间,被害人白云飞在与被告人姜福海聊天时提出想提高自己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后被告人姜福海在报纸上看到王国瑞刊登的广告,称可以多倍信用额度提现。姜福海与王国瑞联系,王告知其提现程序为:由卡主刷卡购物,扣除手续费后,将刷卡购物的钱款以现金方式返还卡主,所购买的商品归王国瑞处理。被告人姜福海为骗取白云飞钱财,于同年9月20日中午与王国瑞带白云飞到本市石景山区大中电器玉泉路店,姜福海隐瞒刷卡提现的事实,对白云飞慌称假消费可以提高信用额度,诱骗白云飞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4610元,姜福海将从王国瑞处获取的白云飞刷卡购物返还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据为己有。当日,白云飞发觉被骗报警,姜福海被抓获,起获赃款人民币2900元(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福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白云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京伟、王国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姜福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福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姜福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福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福海未被追缴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白云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玄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境乐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