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条件,其中第三项条件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也就意味着全案证据之间必须形成一个不相矛盾、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因此,证据链的构成至少包括以下三个要求:一是有适格的证据;二是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三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排除了合理怀疑。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要求的是各类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人、作案方式、犯罪结果,且能排除其他的一切合法性怀疑,才能视作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什么是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确定,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是依靠法官的判断。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或判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原则,在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认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判断,则被称之为自由心证原则,或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内容。法定证据原则发端于日耳曼法,盛行于中世纪的意大利法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例如,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三个证人的证言一致时就能够证明某一事实的存在与否;书证的证明力强于人证。根据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就必须预先在法律中加以规定,木允许法官在诉讼中根据自己的判断加以改变。法定证据原则由于排斥了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导致了证据运用中的教条主义和僵化,否定了法官的能动作用。19世纪法国民事诉讼法首先抛弃了法定证据原则,以自由心证取而代之,以后大陆法系各国也相继采用了自由心证原则。根据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这些国家在法律修改或制定中取消了关于证据证明力的法律规定;允许法官在证据运用方面凭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作出判断。但奉行自由心证原则的国家并没有全盘否定证据证明力由法律规定的做法,在某些场合也规定了某些证据证明力的有无或大小。例如,关于有无诉讼代理权的证明,原则上就只能以书面委托或言词笔录内容加以证明,其他证据对此没有证明力。在法律有规定时,法官仍然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自由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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