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当其举证不能时,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但当行政机关在一审诉讼中,因
未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在再审诉讼中,行政机关能否向法庭举证、所提供的证据法庭能否采信,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均无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难以操作。笔者曾审理过一起原审原告郭某诉原审被告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案,在审理中就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案情是这样:原审原告郭某(女)与原审第三人刘某(男)于2000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二个。原审原告郭某曾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02年1月至3月在某市医院住院治疗,痊愈出院。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04年8月到原审被告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儿由刘某抚养,领取了离婚证。郭某以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于2005年9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县民政局,要求法院撤销民政机关颁发的离婚证。在原审诉讼中,被告县民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以被告县民政局未举证为由,判决撤销了该离婚证。一审判决生效后,县民政局以其是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且当事人均未明示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为他们办理离婚登记的,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县民政局向法庭提交了为当事人办理离婚证时的相关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并经再审法庭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原审被告县民政局在原审中不向法庭提供证据,而在再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否采信,并作为改变原审结果的依据,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某县民政局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就可以采信,并作为改变原审判决的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既然本案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就应该执行有关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全部规定执行,包括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当事人举证范围及时限、开庭审理的方式、裁判结果、审理时限的规定等等,当然也包括了被告行政机关可以向法庭提交在原审时未提交的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县民政局在原审中不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在再审中诉讼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更不能作为原审判决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1、采信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损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国家设立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具体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是法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不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也是不尊重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表现,如果对行政机关在原审时不提交证据,在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且作为改变原审裁判结果的依据,必将助长行政机关不尊重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的现象泛滥,危害国家法律的实施,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2、采信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司法解释相勃。虽然《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规定行政机关在再审诉讼中能否提交在原审时未提交的证据,所提交的证据能否采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既然被告行政机关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中未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改变一审裁判的根据,所以在再审中提交在原审中未提交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再审法院改变原审裁判的根据。
3、采信被告行政机关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损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增加诉累。行政机关在一审诉讼中,不向法庭提交证据,导致败诉后又以有证据为由,申请法院再审,既有损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也有损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同时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诉累;更不利于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行政效率的提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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