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振科,男,汉族,1945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翟振锋,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都彦国,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阎耀军,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职工。
上诉人董振科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董振科于2001年3月2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二七区房管局按拆迁时约定的产权调换对其全家全部按拆迁面积146.98㎡进行安置住房,按11户产权人安置住房,支付董振科过渡补助费200.84399万元,诉讼费由郑州二七区房管局承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3日做出(2001)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董振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1)豫法民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以其逾期未缴纳诉讼费,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董振科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4日作出(2002)郑民立复字第76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董振科的再审申请。董振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851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郑民再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董振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董振科及被上诉人郑州二七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都彦国、阎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董振科父母在郑州市二道街有私房9间,面积103.12㎡,1958年对该私房进行了改造,在改造期间,房管局又扩建8.25㎡,1986年底将改造房屋退还董家,房屋面积共计111.37㎡,董振科在院内私房前,先后建三间无证房屋,面积为35.61㎡。董振科之父母于1984年、1992年先后去世,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其父董秉心的遗产按11份分割,董振科分得遗产28.64㎡。因其不服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1994年12月郑州二七区房管局经批准,对二道街两侧旧城拆迁改造,拆除董秉心私房9间,建筑面积111.37㎡,违章面积35.61㎡,董振科领取1994年12月至1995年9月过渡补助费3341元(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1996年元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1995)郑法民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6年11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建设拆迁办公室、郑州市二七区房管局在郑州晚报上发出公告,要求拆迁户11月15日至21日到南苑宾馆办理回迁安置手续,该公告连登三天,给董振科家分配四套一室一厅住房,建筑面积约160㎡,因11户产权人意见不统一,有要房的,有要钱的,其他10户均放弃安置面积,已领取安置补偿费。经局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为董振科重新安置新建楼房一室一厅一套(位于中原路73号楼一单元4楼),面积41㎡(董振科分得遗产28.64㎡,房改期间扩建的8.25㎡全部安置在董振科名下,共计面积36.89㎡)。董振科对安置不满,要求违章建筑的35.61㎡房管局应给予安置,超期过渡费应按拆除面积补发,郑州二七区房管局认为应按法院的判决给予安置住房和补发过渡费,董振科拒绝办理有关回迁手续。2000年10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不予受理。2000年11月董振科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认为,申请人的房屋已被拆迁6年之久,因达不到其要求拒绝回迁,已超过规定的裁决立案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董振科于2001年3月9日起诉至法院。
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郑州二七区房管局除给董振科在中原路73号楼安置面积为41㎡住房一套外,还在自由路51号楼给其安置50.80㎡的住房一套,因座落在自由路的该套房屋现已拆迁,2008年4月8日郑州市地产集团与董振科签订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该套房屋拆迁后,在郑州市美好佳苑小区16号楼给其安置90.43㎡的住房一套。
再审认为,1994年12月,郑州二七区房管局依法对董振科父母位于郑州市二道街162号的私房9间进行拆迁,其中111.37㎡为有证面积,35.61㎡为无证面积,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对111.37㎡有证面积进行了安置。期间董振科父母去世,因遗产继承子女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111.37㎡面积的房屋作为遗产按11份进行分割,董振科分得房屋36.89㎡。依照法院判决,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应给董振科安置36.89㎡,实际给其安置了两套住房,除在中原路73号楼安置面积为41㎡住房一套外,还在自由路51号楼给其安置50.80㎡的住房一套,后因自由路该套房屋拆迁,又在美好佳苑小区给其安置90.43㎡的住房一套,已经进行了超面积安置。因为35.61㎡为无证面积房屋,房管局未予安置。1995年4月,董振科已领取了前10个月的拆迁过渡费3341.10元。1996年11月12日,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发出公告,要求拆迁户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因董振科要求将无证面积35.61㎡也一并予以安置,对原有安置不满意,不到郑州二七区房管局办理回迁手续,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关于董振科提出的在房屋拆迁时原家庭共有成员出让的拆迁面积,其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再审时不予审理。董振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初字第33号判决,即驳回申请人董振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2元,由董振科负担。
董振科上诉称:
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认定,是严重违反程序的表现;原审对抗上级法院的指令再审民事裁定书;原审严重超审限办理本案。
2、原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印证的事实相矛盾。根据规定,对历史形成的违章建筑,承认产权,发给权利证书,我们家对争执房屋填报了相关材料,申报手续齐全,审批过程中,由于房管部门个别领导出于成见,拒不在相关手续上盖章,致使政府未对我们家的部分房屋发权利证书,如遇拆迁,将造成房屋财产权的流失,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给予赔偿;原审认定35.6㎡的房子系违章建筑,房管局不予安置错误,事实上1997年5月房管局通过会议认证,2000年8、9月份,双方商定安置两套一室一厅住房;原审判决隐瞒了被拖延安置的前后时间。
3、原审判决隐瞒了我请求的事项和证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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