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伯尔尼公约看中国著作权法之修订
时间:2023-06-08 17:31:15 11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是我国对外开放的总政策的一环。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著作权法》的同时,就着手研究解决涉外著作权关系正常化的问题。故立法者一直十分重视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其结果是使得《著作权法》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或《公约》)的原则和主要条款保持了一致。这一点也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认可。[1]

尽管如此,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在一些具体的规定上与《伯尔尼公约》仍然存在出入。研究这些差距是我们在考虑修订、完善《著作权法》时应该注意的问题。本文仅对少数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差异

1.关于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差异,已经有不少学者论述过。[2]另外后面还要提到,《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下简称《条约实施规定》或《规定》)本身就是为了弥补我国著作权法同国际著作权公约之间的距离而制定的,故其具体规定也表明了我国法律到底在哪些方面落后于公约。

(1)建筑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原来没有明文保护建筑作品,因而同《公约》的规定不符。《公约》第2条第1款将建筑作品列为受保护的客体之一。为了相应地扩大我国法律的保护范围,《实施条例》在定义美术作品时将建筑也包含到其中了(《实施条例》第4条第7项)。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之间的差别似乎就消除了。

问题在于,由于《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说的复制,所以按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建筑仍然不侵害建筑图纸的著作权,因为建筑图纸是工程设计图纸的一种。[3]这就使得我国法律对建筑作品的保护相对于《伯尔尼公约》而言出现了一个漏洞。[4]根据公约建筑作品既包括建筑物本身又包括了其设计图纸,而且公约中的复制权包含着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即包括了按照建筑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

(2)违禁作品

《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在《著作权法》颁行的前后有关此款的争论都颇激烈。[5]笔者无意在此旧话重提,而只是从《伯尔尼公约》的角度来作一点补充。

认为现行规定合理的论据很多,其中一个被数次提到的理由如下:《伯尔尼公约》第17条规定,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权利,本公约绝不应妨碍同盟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利。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公约是一致的。

但是,如果进一步推敲公约的第17条,我们会发现,它和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的不是一回事。该第17条的本意只是说,本公约不妨碍成员国用诸如出版法等控制(包括禁止)作品的传播。不过,它并不允许剥夺著作权,[6]而仅仅涉及到著作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可能受到的限制问题。

(3)放映权

《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列举了作品的种种使用方式,却没有提到关于电影作品的最主要的使用方式-放映。因此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行使其放映权(Vorfehrngsrecht)缺乏法律上的明文依据。放映电影也可以视为一种机械表演,那么第10条第5项提到的表演是否包括机械表演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实施条例》第5条第2项对表演的定义是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可见,这里的表演仅指活人表演,定义中的借助技术设备是指对现场表演起辅助作用的音响、照明设备等,而不是指在一定的技术设备下对电影片的映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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