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颜,女,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汇源2巷2号。
委托代理人:游某本,男,汉族,1949年1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奇光路2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科,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飞,该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徐某颜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及请求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上诉人徐某颜涉嫌容留他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立案侦查并依法执行拘留,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是刑事侦查行为。故上诉人不服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请求赔偿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某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吴某志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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