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未到期转让股权需要分情况:
1、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转让出资认缴未到期的股权,并且已经发生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转让股东是不需要对受让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该种情形无论是债权产生转让前还是之后,转让股东不需要对债权人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如果公司股权转让没有被工商登记变更(哪怕是公司内部已经做了变更记录,比如股东会决议),那么认缴出资未到期的出让股东需要单独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为,公司债权人根据工商登记股东并不知晓公司转让股东已经做了股权转让。
公司股东内部决议已经通过股权转让,但是不能对抗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理,此时,认缴未出资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权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3、如果公司已经被债权人申请执行,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债务,那么这时,公司股东转让未出资的股权(认缴未到期)并且已经发生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转让股东应当对受让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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