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处罚指定管辖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是上级行政机关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对某一具体的违法行为行使处罚管辖权的活动。根据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适用于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场合。所谓对管辖发生争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生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管辖的现象。目前,由于我国行政处罚主体众多,相互之间的职责权限界定不清,加之行政管理的外在环境的影响,行政处罚中争权夺利的倾向一时还难以根本消除,因此,行政处罚管辖争议发生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从以往的实际情况看,常见的行政处罚管辖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同一行政区域的不同业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如同属一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部门法律规定,争抢某起造假案件的处理权;
(2)不同行政区域的相同业务的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如甲省的计生主管部门和乙省的计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本地区的计生管理法规和流动人口管理法规,对同一当事人的超生第二胎行为行使管辖权;
(3)不同行政区域的不同业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如某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与乙县交通主管部门为处理城乡结合地带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案件发生争议;
(4)上级主管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于不同类型管辖争议的主体不同,确定指定机关的方法也不相同。对第一种情况,由争议各方共同隶属的人民政府,即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对第二种、第三种情况,由争议各方中级别最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级别最高的行政机关是地级市的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级别最高的行政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的,则由国务院指定管辖;对第四种情况,由上级主管部门所在的人民政府指定管辖。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本条只规定了行政处罚争议的指定管辖,但并不排除争议各方运用其他合法方式化解争议。例如,一些地方在实践中采取由争议各方自愿协商的办法,解决了不少争议,效果较好。但是采用自愿协商的办法时,也要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协商活动要讲究效率,不能长时间互相扯皮,久议不决,影响对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二是,协商活动本身要依法进行,经协商确定负责处理违法行为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确有合法的管辖权,以免造成越权处罚。因此,凡是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或者对相对方的管辖依据有疑问的,争议各方应当及时报请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不应再自行协商处理。
指定管辖还可以发生在因特殊原因而使管辖权不明的场合。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原因和事实上的原因。前者又分为两种,一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决定被撤并,而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机关尚未明确的;二是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全部执法人员都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被决定回避。后者是一种客观上的原因,比如,某地发生重大突发事件,致使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陷于瘫痪;又如,由于出现某种情况特别复杂的违法行为,导致无法确定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由于特殊原因产生的管辖空白,一般由原因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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