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有:
1、补偿性原则;
2、抚慰性原则;
3、惩罚性原则,赔偿标准对侵害方应具有惩罚性,除使侵害方赔偿足以弥补受害人所蒙受损害的费用外,还要付出对自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负责任的惩罚性费用。
日本《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的运用
日本《国家赔偿法》在实施以后的前20年的最令人惊奇的特点是它很少适用。从1947年到1967年,只有1524件针对中央政府的诉讼提起,其中仅有909件有诉讼结果,其他的或者诉讼中止或者通过妥协解决。根据《国家赔偿法》对政府提起的诉讼,原告的遭遇极惨,78%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被拒绝,12%的原告部分实现诉讼请求,只有10%的原告完全实现其诉讼请求。同期,原告在86.2%的日本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中胜诉。(注:参见周汉华、何峻著:《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第195页,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
在日本,最大量的诉讼是针对警察和检察官提起的,因为在他们的日常工作中最有可能侵犯个人的权利。警察和检察官可能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包括侦查、搜查、扣押、逮捕、拘留和在报纸上发布通告。
对警察的起诉最多的情况是当事人被逮捕和拘留但未被提起正式的指控,在这种案件中,确立警察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的关键是有无合理的基础,怀疑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最后并未提出指控并不自动意味着警察有过失。其他涉及警察的案件包括逮捕中造成死亡或伤害以及拘留中的虐待等。
对检察官提起的诉讼基本上与对警官提起的诉讼相同,然而,只有在提起公诉或上诉以后,才发生检察官的赔偿责任。对检察官来讲,关键是要查明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罪,如证据不足,被告会被判无罪。由于在日本的刑事案件中有罪判决的比率非常高,因此,当事人即使被判无罪,也不可能挽回名誉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官缺少合理的证据,就构成过失,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对司法官员(法官)提起的诉讼与对检察官和警察提起的诉讼有联系。起诉的原因可以是针对错判,也可以是对法院诉讼费太多。当上级法院裁定下级法院的刑事判决错误,并因此改判,被告可以根据被羁押的事实享有诉权。在这种案件中,关键的问题是要确定在一审的过程中,证据材料是否有合理的基础,作出有罪判决。在日本,上诉审是二审,可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因此,改判的事实可能无法在第一审的过程中查清,而且,即使二审的事实与一审一样,对证据的评价是一种判断,上诉审作出不同的判断并不意味着一审判决有过失,这种情况下,国家不负担赔偿责任。
对执行官员错误地强制执行判决和对税务官员过失处置财产提起的诉讼也很多。另外,对公证人员提起的赔偿诉讼也占一定的比例。
根据《国家赔偿法》进行的诉讼如下表:(注:参见日本公法学会《公法研究》24号。)
公共官员提起的诉讼有最后决定的占国家责任案的百分比警察79626%检察官19711014%司法官员28422820%执行官员1878813%公证人员102537%税务官员106567%其他46228533%
总之,在这20年间,整个日本关注的只是经济增长,创造日本人所谓的经济奇迹,有关卫生、自然灾害或环境污染之类的问题还无瑕顾及,几乎没有一件这方面的诉讼。然而,到了60年代末,日本人开始注意到经济高速增长的负作用,1968年以后,对不受控制的增长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诉讼开始逐渐增加,最后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国家赔偿法》的适用发生了一场革命。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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