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关于印象XX商标驳回行政纠纷案件。
原告覃某于2006年2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166350号印象XX商标。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商标含XX,XX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商标。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向被告申请驳回复审。被告经审理认为,XX为我国云南省一城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XX已具有明显强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含义。综上,商评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覃某不服,起诉至一中院称:被驳回商标印象XX整体上并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其他含义一定要具有明显强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被告不应擅自扩大解释。XX为广西已存在的江河名称,即具有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类似案例,有给予注册的红河商标。另外,已经有XX明珠等众多XX组合商标注册成功,被告没有适用同等的审查标准,有损社会公平。由此,原告申请法院撤销被告商评委的相关驳回决定书。
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尚未作出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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