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系国家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对人民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经由法定程序予以剥夺。惟土地征收制度理念,系于国家为公共目的或公共用途之必要,在用尽其它方式仍无法取得所需土地之下,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并非优先选取的手段。因此制度设计理念上,为保障私有财产权的私使用性之自由处分原则,乃具体地以「协议价购」为土地征收之先行程序,国外相关土地征收法制,亦皆以此为圭臬。我国土地征收法制中有关协议价购之规范,于1930年之土地法第337条规定中,有「需用土地人与土地所有权人不能为直接协议或协议不成立者,得为征收之声请」之规范,惟于1946年土地法修订中,已删除此规定。而于土地法施行法第50条第10款规定中,对土地征收计划书,应记明「曾否与土地所有权人经过协议手续及其经过情形」。但此规定在司法实务上,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协议为土地征收之先行程序,故不影响土地征收之效力,致人民财产权保障之旨意,无法实行。迨至2000年土地征收条例制颁后,有鉴于此,乃于条例中第11条规定「应先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它方式取得;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议或经开会未能达成协议者,始得依本条例申请征收」,自此奠定了协议价购之法定先行程序,臻达征收为最后手段之意旨。惟自确立协议价购为法定先行程序以来,辄有因协议双方地位不平等,致协议价购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其功效之议,甚或认此为延宕征收程序,影响征收效率之所在,认为在追求财产权保障之同时,不应牺牲效率之追求。然追求财产权保障之社会公平正义同时,岂真无法与经济效率并存吗?财产权保障之经济意义,自财产权学派提出财产权界定之经济意义,以及Coase交易成本定理的广泛应用,使得法律之经济分析,蔚成为一值得重视之发展方向,尤其CalaBresi及Melamed所提出的法则,更为现行财产权派检讨财产权保障经济意义之重要方法。爰此,本文尝试藉由Calabresi所建立之财产法则(PropertyRles)及补偿法则(LiabilityRles),探讨土地征收之先行程序-协议价购之经济意义,以验证征收前之协议价购,是否如论者所言,为不具效率之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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