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及保护暂行办法
时间:2023-06-08 17:15:05 10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

传承人认定及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传承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专业人士。

第三条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所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和指导市、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认定、申报、研究、保护和交流传播等工作。

第四条市、区分别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本级文化行政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共同派员和抽调的专家库专家组成,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专业咨询工作。

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建方法,及议事程序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认定深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请、评审、审核、公示等程序。

第六条本市设定市级和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和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具有深圳市户籍或持有《深圳市居住证》,且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深圳市级或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所代表项目已被列入市级或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

(二)完整掌握该项目;

(三)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四)有开展传承活动的能力,并积极开展传习活动。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提出深圳市级或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申请的,应当向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等;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向本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第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补交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交或补交不齐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移送的材料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评审意见。

未能通过评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将评审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不服的,可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申请复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另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复审;通过评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制作推荐报告,并提交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对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推荐报告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十二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三条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经审查意见不成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生效;公示存在异议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不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第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五条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及项目保护单位可以视情况,对开展传承活动的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主要有:

(一)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第十六条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法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相应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该项目的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每年必须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与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每二年签订一次传承责任书,明确责权,确保传承活动的开展。

第十七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提出适当的奖励标准,并报本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对每年正常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本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一定的传承补助。

补助标准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补贴的发放,每年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核实后,报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按住所地原则为代表性传承人每年组织一次体检,并对年老、体弱的代表性传承人上门进行慰问。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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