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作品的多重著作权的行使规则
时间:2023-06-08 18:07:23 33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科学劳动部分以今人的协作为条件,部分又以前人的劳动利用为条件。马克思深刻地揭示了科学技术成果的取得中,今人和前人的关系。这是因为科学技术不是哪一个时代的产物,而是人类社会整个历史不断积累起来的知识结晶,是后人在继承前人知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创作科学技术作品,也必然要继承前人的知识。所谓演绎作品,是指从原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虽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

多重著作权的行使比较复杂,从时间的先后考虑,如演绎作品,就可能在原创作品基础上依次产生翻译作品、连环画、电视电影作品等,每一种后续产生的作品产生都有,其行使均应征得在先权利人的同意。从整体和局部的角度考虑,使用部分作品,不得侵犯整体作品的使用权。如使用翻译的连环画作品,就不能擅自使用其画面。多重著作权的行使必须考虑在先作品权利和整体作品权利。

《》第12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的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演绎作品的作者在演绎他人的作品时,除非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一般应取得原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除非法律有另外规定。同时,还应该保持与作品的同一性、完整性,不得擅自变更作品的内容和作者的观点。

(一)征得权利人同意规则

对演绎作品的利用应当分别征得在先权利人同意并支付报酬,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不管其中有多少权利人,从理论上说应分别征得权利人同意,任何一个权利人未被征得同意的,都有可能引起对该权利人的侵权。这是核心原则,是基于利用他人成果就要支付报酬,创造利益者享有该利益的基本规推导出来的。

(二)不得侵犯在先权利人原则

对作品的任何利用均不得侵犯在先版权人的署名权及其他著作权(如不得歪曲作品)。

这两个原则不仅是演绎作品多重著作权的行使规则,也是影视作品、汇编作品等最易存在多重著作权的典型作品在行使著作权时的共同一致规则。但是,对第一条规则的坚持有可能导致妨碍作品流通,而如果不坚持,则会侵犯他人权利,最终会动摇整个著作权制度。此时需要借助一些其他制度来缓解这一缺陷,可通过完善以下两种制度来解决:

首先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有关组织获得、邻接权人等的授权集中管理权利人的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由于信息的可扩散性,经常出现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无法或者难以行使其权利情况的发生;另外,人们在使用作品或者邻接权客体之前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往往也是不现实的。为了解决这个矛盾,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实践证明,对于权利人无法或难以行使的权利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代为管理,是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经过权利人的授权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或者邻接权客体并收取使用费,将收取的使用费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权利人。通过这种方式,权利人实现了自己的权利,同时也给使用者带来了方便,从而提高了作品使用的效率,由此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际上起到了沟通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作用。另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还可以进行诉讼、仲裁活动,能有效地遏制各类侵权活动,为权利人节省了时间、精力、金钱等。著作权集体管理不同于行政管理,前者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基于国家授予行政管理机关的公权力所进行的管理,而后者是权利人授权管理者管理其权利,权利人与管理者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因此,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功能,由其申请报酬,由其寻找著作权人并发放报酬,将大大减少多重著作权行使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

其次是完善合同制度和法律。如使用人和著作权人可在合同中约定:一次性买断所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以后的利用则全部向买受人支付报酬和申请,而不必再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法律可强制性规定某类著作权的行使只征求某些著作权人的同意,即明确规定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的范围。从私权角度出发,多重著作权最理想的行使模式是约定著作权一次性买断。合同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行使版权是极其私人的事情,如何实现自己著作权利益最大化,当事人自己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或者集体管理机构的介入,多半是为迎合公共利益及文化传播需要,而著作权行使之真正内涵必须通过合同的方式诠释,所以着重探讨多重著作权的合同一次性买断,且认为这是行使多重著作权的最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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