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的功效及整改制度的建议
时间:2023-04-24 21:12:38 22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其负债达到或超过所占有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企业行为。

破产和解破产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运用国家权力强制解决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债权人在不能完全满足其债权利益的情况下获得一种公平的分配,以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破产和解是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自愿协商,在相互谅解基础上,了结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两种程序均由债务危机所引发,但对债务危机的解决方式明显不同。破产强制清偿是一种消极的方式,是以彻底牺牲债务人为代价的偿债办法,从债权利益分配的角度看似乎是公平的,而债务人所遭受的却是不公平的财产瓜分。和解是一种积极的偿债办法。它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债务履行时间,缓解了债务积淀的负担和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在这样一种状态下,有可能通过恢复债务人生产经营能力来促进债权效益的提高。债权的实现,从根本上讲,有赖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复苏债务人的目的,仍为偿债,复苏与偿债目标是同一的。

在现代社会,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的基本单位,担负着多重社会职能。财富的增长,利益的实现,资源的调配,交易的盛衷,无不与企业相关。而在企业破产清偿过程中,即使剥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不能满足债权利益。不彻底的债务清偿必然引起债权呆滞,使债权人陷入清偿无望的财务困境,以致发生连锁破产的后果。并且,企业之间的联系愈密切,破产案件对社会不良影响的范围就愈大。为了摆脱这种困扰,有必要寻求一种能调和冲突、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办法来解决债务危机。作为温和的偿债方式,和解制度提供了一种通过债权妥协的程序机制,给债务人创造了复苏的机会和条件,有可能运用债务人的有限财产最大限度清偿债务,减少社会资源的损失与浪费。

一、实行和解分离主义原则

破产和解的立法原则,包括英美法系国家的和解前置主义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和解分离主义两种。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基本上采用了和解分离主义规定,但却未赋予当事人直接提出和解申请的权利。当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债权人或债务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待破产程序启动后才能进行和解,即不彻底的和解分离主义。实践表明,先宣告后和解的规定人为地延长了和解所需时间,导致债务人财产进一步贬值,诉讼效率低下,不利于迅速解决破产纠纷。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和解分离主义将赋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使其可以依据自身经济状况选择和解或清算来解决纠纷。因此,我国破产立法应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采用和解分离主义,使破产和解成为与破产宣告并列的程序,和解不成,可以进入破产宣告。

二、简化破产和解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破产和解必须经过启动破产程序、提出和解申请、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审查和解协议、公告和解六个阶段,从启动破产程序到和解协议生效要经过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和解过程中,债务人财产始终处于闲置状态,浪费社会资源,不利于债权实现。且期间社会政治、经济形式的变化往往会影响和解协议的成立与生效。推动破产和解制度发展,有必要放宽和解条件,简化相关程序。具体体现为:

(一)承认当事人双方庭外和解的法律效力

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法律应明确规定,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可和解行为自愿合法,和解目标具有履行可能者,应当裁定协议生效。认可庭外和解,能够有效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繁琐的法院和解程序,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提高和解协议履行率。

(二)增设简易破产程序

对于破产财产价值不大(如小于50万元人民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和解案件,法院应设立简易程序,允许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和解申请,采用独任制审判方式。并规定法院认可和解申请后,债务人应在法定时间内(如2个月)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否则即视为和解不成立。这便于敦促当事人双方迅速解决权利义务关系和明确争议不大的破产纠纷,最大限度维持破产财产价值,避免实践中双方互相推诿,久和不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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