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以价值200万元的厂房作抵押贷款100万元,银行将该厂房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内,厂房所在地山洪暴发,造成厂房全损,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无效保险合同的理由之一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即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既是其中之一。题述案件中,因为出险时银行贷款本息已经收回,银行丧失了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以银行名义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银行无权索赔。笔者以为,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并非自始无效
银行作为投保人,以厂房作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开始是有效的,因为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在某企业以厂房设定抵押时开始存在,此刻银行的保险利益为该抵押贷款的本息总额。随着企业的还贷行为,贷款的本息总额逐渐减少,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也逐步丧失,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时始,银行不再对于厂房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本案件中,保险利益并非一开始就不存在。在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没有丧失的时间内,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如果认为在贷款已经回收的情况下,以银行名义投保的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认定无效,那么,本案保险合同应当至始无效。因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无效的,根据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理论,保险合同至始无效。这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在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没有丧失的时间内(即贷款尚未还清之前),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此刻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企业还清贷款本息
原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利益的灭失应当被认为是保险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在企业向银行贷款而以厂房作为抵押物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厂房是有保险利益的。在企业尚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作为抵押物厂房的存在与否、受损或者完好对于银行来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厂房存在且完好,则银行本息得到清偿的风险低,厂房受损或者灭失,则银行本息得到清偿的风险增高,所以银行对于厂房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随着企业还清贷款本息这一个法律事实的成就,厂房的存在与否、受损与否与银行则没有了关系,即银行不再对于厂房具有利害关系,从此时起,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就丧失了。从银行丧失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那一刻起,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厂房为标的的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后,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案件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后,所以保险公司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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