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未办理收养手续的小孩的抚养问题应不做处理。
收养关系是拟制的血亲亲子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收养关系的成立、变更和解除均应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我国法律对收养关系的成立规定了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个方面。在程序条件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同时,该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故我国对收养关系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只有到民政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才依法成立。本案中,张某和李某收养小孩,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张某、李某与小孩之间未形成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故,法院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就小孩的抚养问题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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