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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公司的会计。某检察院以该会计涉嫌抽逃出资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该会计既不是该公司的出资人,也不是该公司登记的股东,那么,会计能否成为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呢?我认为,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一个公司的出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客观上,该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并且在公司成立后又将以及任缴的出资抽逃的行为。在本案中,由于该会计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认缴的出资,不构成抽逃出资罪。法院判决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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