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以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要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不应认定构成犯罪。数额较大,通说指“所得数额”,即诈骗行为人通过实施集资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数额较大的标准,目前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此是追诉标准,究竟是否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尚待商榷。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尽快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在新的解释未出台之前,实践中应按照《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的追诉标准的起点数额十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他人资金,不论被害人的财产是否遭受了实际损失,均成立既遂;若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他人资金即被察觉或被司法部门抓获,则成立未遂。行为人采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并达到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如制作虚假证明材料,非法制作集资凭证,炮制集资宣传材料,为开展非法集资设立机构、开设银行账户、招募人员、组织分工等,有集资诈骗故意的,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行为人在实施非法集资的过程中,自动放弃集资诈骗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集资款损失的发生,属于犯罪终止。实践中,由于有关部门开展有力的政策法律宣传或者合力部署专项整治,一部分行为人认清了集资诈骗的危害性和罪责的严重性,幡然悔悟,主动关闭非法集资机构,取消集资项目,退还投资者集资款,构成集资诈骗的犯罪中止。由此可见,多部门联动的宣传引导与综合规制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预防及相应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具有不容忽视的成效及意义。即考虑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单位犯罪的要义在于集资诈骗私人目的性和私人资金控制性。一是考虑单位是否依法成立以及设立是否以违法犯罪为目的,或者成立后是否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二是非法集资决定是否为单位意志;三是非法集资是否为单位所有,还是被个人占有、私分,而对于涉及多个公司的情形下,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如何。四是借条上的表述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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