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为乙方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股东,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B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三年以上。公司自成立以来,每年都有良好的利润用于股东分配,公司没有利用盈余扩大经营和投资的计划。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甲方要求公司派发股利,但均被B公司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否决。为此,甲方以乙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知向法院要求分红。第二,甲方能否分红。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下: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经理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收资本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收资本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同意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或者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三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大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但公司连续五年实现盈利,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甲方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甲方获得分红是自然的。但是,股东必须采取一定的程序才能获得公司的股息。只有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分红,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其实质性分红权才受到程序的阻碍,导致实质性分红权与行使程序的冲突。《公司法》第75(1)(1)条似乎找到了解决这一冲突的办法。但甲方的情况不符合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条件。但纵观《公司法》全文,没有其他相关规定可以直接引用解决这一纠纷。甲方股东分红权陷入实体与程序冲突的漩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的严厉,远远不足以解决股东实体权利与行使程序之间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进行分析,以判断本案及类似情形。(1)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的立法目的。股东获得投资收益的主要途径是分红。《公司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依法选拔管理人员的权利”,并将“资产收益权”放在股东各项权利的首位,因为资产收益权股利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是资产收益权的主要形式,也是股东固有的基本权利。权利的行使应当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特别是在以规则为主导的商法领域。《公司法》赋予股东分红权,并在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中对股东分红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分红,但决定是否分红的权利由股东大会行使。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方可实施股利分配,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防止部分股东过分关注自身的短期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将分红的决策权转移给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从而实现公司利益的平衡以反映公司的意愿。但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意志实质上是公司控股股东的意志,未经控股股东同意,小股东的意志不能体现在公司意志中。当少数股东与控股股东的意见不一致时,多数情况下,少数股东的意见被否定。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侵害小股东权益(包括分红权)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有必要在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下制定一个例外条款,为中小股东侵权行为提供救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目的是解决这种冲突。但其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毋庸置疑,远远不足以解决股东分红的实体权利与行使程序之间的冲突。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股东因不得分红而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B.公司连续五年实现盈利,符合法定利润分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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