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一证明书,合同未解除
时间:2023-06-09 19:52:21 27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方某于1999年12月进入一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放映员。2000年12月26日,他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到期时间为2003年12月25日,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02年,方某因患溃疡胃出血不能从事放映员工作,公司要算调他去当保安员。他提出不能值夜班。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口头通知方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于5月21日退还了300元服装押金,支付方某5月份工资及1200元的经济补偿金(方某签字的领款单上未列明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样,公司认为已与方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02年6月停缴他的养老等社会保险费

2002年7月15日,方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等请求。

公司认为已经向方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未能向仲裁委提供书面证据。而方某对此也予以否认,声称不知道公司给自己的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认为,该公司可以解除与方某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原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规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鄂劳办[1999]190号)关于“凡劳动合同被依法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出具有关证明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公司没有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此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因此裁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并承担裁决生效之前方某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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