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台湾地区学者刘甲一、梁宇贤认为被保证人所有的抗辩,保证人不得主张,刘甲一教授认为这是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的适用,但援用的条文台湾地区票据法第61条第2款只是规定:被保证人的债务纵为无效,保证人仍负担其债务。但被保证人之债务,因方式的欠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仅依条文本身的字面含义并不能得出此一结论。梁宇贤教授没有对其观点的根据作出明确说明。
2、大陆学者王小能认为,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如果保证人不能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徒增法律关系的复杂,不如当初就使保证人得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事由简化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