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19日,新侨公司与富力盾厂(当时投资人是陈标)签订一份《注资经营富力盾厂协议书》,双方约定新侨公司注资富力盾厂联合生产经营汽车油漆和原子灰项目。协议约定新侨公司向富力盾厂注资250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富力盾涂料厂确保注入经营的资金(250万元)所产生的利润不低于100万元/年,新侨公司分得50%,年度内分两次支付给新侨公司。
协议签订后,新侨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0日和2004年2月18日向富力盾厂借款各50万元。
2004年9月1日,王国与陈标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陈标将富力盾厂转让给王国,并于2005年1月26日在广州市黄埔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为:广州市富力盾厂的投资人陈标变更为王国。
由于富力盾厂没有返还款项,新侨公司遂起诉要求返还。
原审法院查明,富力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发生本案借款事由时的投资人为陈标,2005年1月5日,富力盾厂的投资人变更为王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讼款项100万元的性质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故本案的案由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由于富力盾厂向新侨公司借款100万元,故其应当向上述借款本金归还新侨公司,陈标作为借款时富力盾厂的投资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陈标将其债务转让给王国,因其没有经过新侨公司的同意,其转让债务的行为对于新侨公司不产生对抗效力。
由于本案涉讼款项100万元是由富力盾厂实际借款并实际使用,王国作为富力盾厂的投资人应当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标不服原审判决,向中院上诉称,新侨公司与富力盾厂签订的注资经营协议是联营合同,而非企业间借贷合同。既然是联营合同,则双方应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现联营期间双方未作结算,故新侨公司主张退回出资款没有依据。
陈标是原来的投资人,其已经将投资企业转让给王社国,而富力盾厂也未停止经营,故即便结算,也应由富力盾厂与王国承担责任,陈标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新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富力盾厂、王社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中院认为,关于个人投资者的责任。首先,富力盾厂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上述注资经营合同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新侨公司和富力盾厂。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投资者对独资企业的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而个人投资者不是上述合同的主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富力盾厂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新侨公司应先向富力盾厂主张权利。只有在富力盾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能向个人投资者追偿。最后,由于陈标已经退出涂料厂经营,其补充清偿责任转由王国承担。而且,陈标也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陈标、王国对富力盾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违反了个人投资者对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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