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1)当实体证据与形式证据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以形式证据确定股东资格。实体证据不具备形式证据的特征和功能。它仅证明某一主体具有出资行为,实际出资不一定取得股东资格。因此,只能在特定情况下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的规定确认股东资格。(二)在内部关系中,即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股东资格纠纷,即不存在第三人时,工商登记只具有公告功能和证明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为依据;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相抵触的,原则上要坚持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因为章程是公司的自治章程,股东名册只是章程确认的股东资格的记录,是从章程中衍生出来的联系方式。(3)在对外关系中,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最重要的证据。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必须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在设立登记簿上记载股东姓名的,可以向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主张股东资格。同样,善意第三人也只能通过工商登记认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考虑其他形式或实质性条件。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全文510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