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体系中,新合伙人,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在进入合伙企业之前,都要以其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法律原则是合伙人在入伙前对合伙事务无过错。如果要求普通合伙人在进入合伙企业之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疑会破坏“对价原则”和“公平原则”。大陆法系一般要求新普通合伙人在入伙前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因为每个民事主体都应该对自己的各种经济行为负责,这在中国也被采用。此外,有人认为《合伙法》第44条规定的两款很难理解,甚至两段之间也有矛盾。原因是,本条第一款规定:“加入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责任。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以该协议为准。”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在加入合伙企业之前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设想一下:如果合伙协议中约定新合伙人在进入合伙企业之前不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本条第1款或第2款适用,作者认为如果您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中途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加入,这与加入前的合伙债务无关。本条第1款的含义是,合伙协议是合伙人内部的协议,在合伙人内部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合伙协议不为外界所知,内部协议对合伙企业以外的第三方的债务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债务的保护,本条第2款规定,新合伙人在加入合伙企业之前,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本条第1款适用于合伙人的内部关系,第2款适用于合伙企业以外的第三人,不存在矛盾。同样,如果合伙协议规定不承担,则本协议对内部合伙人有效,对外部第三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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