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私放俘虏罪?
时间:2023-03-08 17:42:53 38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界限。

俘虏也属于在押人员,而且这两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是相同的,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l、犯罪侵害的客体不同。私放俘虏罪侵害的是俘虏管理秩序,而私放在押人员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监管秩序。

2、犯罪的对象不同,私放俘虏罪所私放的是战时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他为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私放的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3、犯罪的主体不同,私放俘虏罪的主体是军人,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当俘虏因其战争罪行被审判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其具有双重身份,私放这样的俘虏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论处。鉴于这两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虽一样,但法定最低刑私放俘虏罪比私放在押人员罪要重,而且私放俘虏罪只设了两个量刑幅度,而私放在押人员罪却设了三个量刑幅度,实际处刑结果要比私放俘虏罪轻,所以应当按私放俘虏罪论处。

一、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指监管机关的正常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监管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脱逃,是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从羁押场所如看守所、拘役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或者押解途中或者审判场所逃走,从而脱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虽然在押但不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而是其他人员如被行政、司法拘留的人员、劳动教养人员逃离羁押,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亦应以他罪如玩忽职守罪论处。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羁押场所、押解途中未按规定采取有关看守、监管措施;擅离看守、监管岗位;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脱逃迹象,不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时,不及时组织、进行追捕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脱逃是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如果没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虽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与在押人员的脱逃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使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致使多名犯罪嫌疑入、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脱逃致使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受到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后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同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样,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但这是针对在押人员脱逃这一后果而言的,对于其玩忽职守的行为,则表现为明知故犯。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属私放在押人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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