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范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
入考核体系。
第二章裁量基准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和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七条制定、补充、修订和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梳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
(二)整理、分析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依据;
(三)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经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审查登记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自由裁量的,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可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等阶次,对应相应阶次标准进行处罚。
对于不能量化阶次的行政处罚适用情形要根据实际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一般阶次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内容和标准,不宜高于裁量幅度的中间值,其他阶次下的裁量标准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比例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对轻微违法行为给予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给予单处或并处处罚,对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给予并处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情节;
(五)违法金额的大小;
(六)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和社会影响;
(七)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其他依法应考虑的因素。
第三章适用原则
第十三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重责轻罚或轻责重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四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则和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下级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五条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
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
(四)同一机关制定的前法与后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后法。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要按照下列要求确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当事人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按照较低阶次或相应裁量阶次的低值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确定的处罚裁量标准应当为最低值;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确定的处罚裁量标准不应低于一般标准。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
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确定的处罚裁量标准应当为最高阶次;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确定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十条给予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错案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视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未列明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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