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的财产保全行为,超过了相对应的诉讼标的范围是被禁止的;而且,财产保全的这一申请,须由诉讼案件中的相关当事人主动提出。如果在利害关系人与其他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所涉及之财产,正处于一种非常紧急的状况之中,若不能迅速地采取适当的财产保全措施,可能会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无法挽回的实际损失和潜在风险。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保全措施;”该办法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的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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