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众多民事法律事件中,常出现担保人作为独立主体提供担保的情形。
在此种情况下,担保人之配偶名下任何资产均不得被依法强制执行。
因担保行为属担保人以个人名义为之,理所应当,仅当担保人身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力履行债务时,方可对其名下资产进行强制执行。
然而,若因特殊原因必须执行该等财产时,亦须待夫妻二人对于共有财产妥善分割之后方得进行。
若在执行前未作财产分割,则无法直接实施强制执行。
除非在担保之际,夫妻双方均已明确签署同意书,表示愿意以各自所有的全部财产为本次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方构成所谓“夫妻共同担保”,方可有权对彼此的财产同时进行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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