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损责任划分:分析运输合同如何确定损失
时间:2023-07-15 09:00:07 27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当事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就应当按约定数额进行赔偿。

(二)当事人对赔偿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承运人赔偿的数额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确定。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如果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四)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进行赔偿。

怎样规避运输合同风险

交通运输合同风险之所以防范和规避起来比较难,一方面是由于不同运输方式决定的合同关系中具有丰富多彩的形态,使得立法和理论解释等方面存在许多分歧;另一方面是因为运输合同通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当事人的意志不能充分表达,而且由于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的现象。

此外,运输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如客票、货票、提单、承运单等纷繁复杂,使得合同纠纷变成了家常便饭。

那么,该如何依法规避运输合同中的风险笔者认为,欲防范法律风险应着重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这两个方面做好工作。

首先要把好合同签订关。合同条款应合法、完备。将自身风险降到最低,是设置合同条款的重要准则;托运人应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是承运人履行安全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之义务的前提。如果承运人对货物运输情况一无所知,也难以完成运输义务;明确货物包装要求。货物的包装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影响到货物装卸及运输安全;明确货物风险承担的界限。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将托运货物提交给承运人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时止,托运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实际控制下,此期间所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应当明确货物风险承担的界限,何时为货交承运人,何时为货交收货人。

另外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做好细致入微的工作。作为托运人,在办理托运的时候,一定要仔细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期限、方式、费用等;作为收货人,在接受货物的时候,一定要当场检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异议,并做书面记录。事后发现,及时发出异议书,并可采取拍照、公正等证据保全措施,以为将来索赔收集证据。“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遵循适当履行、诚实守信原则。对履行发生纠纷时,应及时进行双方协商,做好对合同内容的补缺和推定。正确行使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提存以及违约时的减损义务,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不损害对方利益。”张起淮强调。

风险多样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上述案例是由于运输合同信息不准确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而引起的纠纷,可见内容准确、严谨对于合同的履行有多么重要。而据记者了解,类似的情形还有很多,如合同中的“定金”与“订金”就比较容易混淆。定金具有担保的作用,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的,不能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只具有预付款的性质,不具担保作用。交通运输合同履行中因“定金”与“订金”区分不清而引起的纠纷就不在少数。

不过,在合同风险中,除上述风险外,还存在着诸多风险。对此,张起淮对记者介绍说,当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时候,一般要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根据合同的规定,一类是一般条款的解释,一类是格式条款的解释。而对不同条款的解释中,往往就存在着不同的法律风险。另外,民法典还规定了诸多无效的情形,如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规定违法的免责条款合同等。民法典中还有一些可撤销的合同,如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这些都是合同中存在的风险。此外,运输期间标的物的保管、运费的支付、运输方式的选择、需不需要采取特殊的措施、标的物交付的检验等,也隐藏着一定的风险。

“联系物流企业之间、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关系的法律桥梁和纽带就是合同。所有的经济利益的实现都需求通过合同这个法律方式实现与保障。合同作为法律行为,是把物流服务活动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的手段或者工具。物流企业之间、物流企业与客户之间,都是以物流服务为基本目标的,服务仍是合同双方乃至多方关系的核心。因此,加强防范物流业的运输合同风险至关重要。”张起淮对记者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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