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北京市某区某小学,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校校长。
1999年7月1日,11岁的原告古某参加了其所就读的学校——北京市某区某小学组织的课外活动,活动内容是到市青少年射箭培训中心学习射箭。同学们跟着带队的邢老师来到射箭培训中心后,教练和带队老师先向大家讲述了活动过程中的纪律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大家一起做了一些准备活动,然后培训中心的教练员开始讲授射箭运动的要领。这时,原告突然鼻孔流血不止。在场的同学向带队的邢老师报告后,邢老师即指了指楼梯口的方向,让原告自己下楼去处理一下,将血止住,自己仍留在训练场照看参加练习的其他同学。原告按邢老师的吩咐,一手捂着仍流血不止的鼻子匆匆走下楼去,由于心里慌张,未看清道路,误将玻璃隔断墙看成走廊,一下撞到玻璃隔断墙上,玻璃墙被撞破,原告的身上多处被碎玻璃划伤,随后被急送到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原告的头部、右腕部、右膝部等多处软组织裂伤,同时医生根据原告头部受撞击情况,嘱咐她若出现头疼、恶心、呕吐、意识障碍等症状时要随时就诊。经过医院的治疗,原告的伤口愈合,也未出现脑震荡的症状。但由于脸部被划伤,虽然伤口愈合,却仍留下几道疤痕。在原告治伤期间,被告某小学主动支付医药费2000元。伤愈后双方就医药费、护理费、整容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纠纷也就一直拖着。后来,原告顺利地从该小学毕业,升入北京市某中学学习。原告的父母经向律师咨询后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参加所在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因自己的鼻子突然流血不止,心里惊慌失措,求助于带队老师,而带队老师却极不负责任,粗心大意地错将玻璃墙作为通道指给原告让其通过,而且也不陪护她下楼。原告出于对老师的信任,误以为老师讲的是正确的,加之鼻子流血不止心里紧张,沿着老师指点的方向跑去,结果撞在玻璃墙上,造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且脸部留下疤痕,给其精神带来极大伤害。此损害后果都是该小学的带队老师失职,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的,故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他们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法院受理后,请有关医学专家,对原告脸部疤痕及整容费用情况进行了会诊。专家们认为由于她年龄小,脸部的骨架、皮肤、肌肉都尚在不断地生长变化,对其日后的整容费用,目前无法确定。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受伤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从当时的射箭训练场到休息室之间,有一道玻璃隔断墙,玻璃上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极难看出有玻璃隔断墙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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