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时间:2023-05-30 11:30:54 7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领取救济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费;

(四)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五)领取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以下简称为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二条失业职工的救济金,按我市(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按当地)在职职工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

第三条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时间,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私营企业失业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由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连续缴费时间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因转制变为私营企业的,原企业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在原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视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

第四条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其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职工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失业的,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后参加工作时间计算。

第六条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每人每月发给五元医疗费。因病到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按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累计补助限额最多不超过1万元。

第七条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死亡丧葬补助费为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为十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八条女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而生育的,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200元。

第九条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生活特殊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可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其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救济金的40%。

第十条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未能重新就业,并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同级劳动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到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一条失业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而又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第十二条企业招用的签定短期劳动合同的本地从业人员,因使用期限届满或非本人原因而中止使用,只要失业前两年内累计工龄达到一年,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不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职工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失业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促进再就业费用按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等项目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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